2016司法考试卷四真题及答案(2017司法考试《卷四》练习题及答案)

导读大家好,霖霖来为大家解答以上问题。2016司法考试卷四真题及答案,2017司法考试《卷四》练习题及答案很多人还不知道,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

大家好,霖霖来为大家解答以上问题。2016司法考试卷四真题及答案,2017司法考试《卷四》练习题及答案很多人还不知道,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2017司法考试《卷四》练习题及答案

  案例分析题一

  赵某(男)与李某从小青梅竹马,各自读大学时也曾信誓旦旦,非此不娶,非彼不嫁。可惜偏偏阴差阳错,李某最终另嫁了他人。赵某一气之下,也于2003年1月与宋萍登记结婚。2005年6月,赵某出差邻县,恰遇李某,而此时李某丈夫己因车祸去世,两人很快旧情复发,如胶似漆。赵某遂即出面租了一套房子、购买一些家俱,李某也挑了一些原有的东西搬入居住。此后,赵某常借口出差、开会,或利用节假日、周末,常前去与李某同居一日或数日。两人虽深居简出,但有时一同外出吃饭或买菜,一同访亲探友。由于在外表现关系甚为亲密,尽管两人从未对外公开以夫妻名义相称,但除同学、密友外,周围的其他人都认为两人是夫妻,只是以为赵某“在外地工作,很少回家”。两人还共同购买家用电器及日常用品,赵某的部分、李某的全部工资共用。期间,赵某与妻子宋萍的关系持续恶化,但宋萍不明真相。直至2008年1月2日,宋萍从好友处得知后,前往捉奸,始东窗事发,两人亦供认不讳。宋萍遂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赵某与李某的重婚罪。

  【分歧】

  审理中,就赵某、李某是否构成重婚罪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中规定:“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由是观之,只有两种情形构成重婚:一是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二是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而本案中,赵某与李某既未结婚,对外也从没有以夫妻相称或以夫妻名义参加社会活动,故赵某、李某不构成重婚罪。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赵某、李某均己构成重婚罪。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1、赵某与李某均有重婚直接故意。即赵某是有配偶者,李某明知赵某有配偶,彼此却仍然建立了长期、持续、稳定的婚外两性关系,违反了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破坏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应包抬两种情形:一是同居双方,彼此内、外以夫妻相称;二是不明真相的群众公认他和她是生活在一起的夫妻。本案中,赵某与李某虽没有以夫妻名义相称,虽只有少数同学、密友知道他们不是夫妻,而由于他们对外表现出来的亲密关系,已使周围的群众公众认为两人是夫妻,明显当属其列,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处罚的批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精神。

  2、赵某与李某不属于姘居或非法同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重婚行为的批复》规定:“如两人虽然同居,但明明只是临时姘居关系,彼此以”姘头“相对待,随时可以自由拆散,或者在约定时期届满后即结束姘居关系的,则只能认为是单纯非法同居,不能认为是重婚。例如有配偶的男方到外地处理事务,与原来相识的女方相遇,在逗留该地的短期内,以通奸关系同居,离开该地后,就彼此不相问闻,在同居期间亦彼此了解只是临时姘居,这种同居就只能认为是临时非法同居,不能认为是重婚。”本案中:一方面,赵某与李某已同居多年,要不是宋萍捉奸,还不知持续到何时,并非“临时”,也非“随时可以自由拆散”;另一方面,一同外出吃饭或买菜、一同访亲探友,存在共同财产、工资共同支出,表明彼此并非以“姘头”相对待,也不是“单纯非法同居”。

  3、赵某与李某重婚的情节严重。表现在:自2003年至2008年,时间整整5年;期间,赵某与妻子宋萍的关系持续恶化,赵某与李某对宋萍造成了很大伤害,从宋萍愤然提起刑事自诉也说明了这一点;赵某的部分工资长期交与李某共用,侵犯了宋萍的共有权。对赵某与李某追究重婚罪的刑事责任,既符合重婚罪的立法精神,同时赵某与李某也不具有法定不构成重婚罪的其他情节。

  案例分析题二

  案例背景:

  若严格缴纳过路费,他将每天亏损1万余元。这种情况下,作为车主的时建锋可能会连续8个月、甘愿去为高速公司贡献368万元过路费?

  2010年年底,因“8个月里偷逃过路费368万余元”,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时建锋无期徒刑,并处罚金200万元。

  偷逃过路费被判无期徒刑,这样的案例在全国是首例。因案情特别,这宗个案在网上引发了质疑……

  2011年1月14日凌晨,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对此案启动再审程序。此后不久,平顶山市中院包括主审法官在内的4名相关责任人被问责。目前,关于此案的调查、再审工作正在进行。

  围绕“天价过路费”展开的一连串问题已引起了法学界的关注。2011年1月28日上午,在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举办的.“第30期京师刑事法专题论坛”上,该院名誉院长高铭暄、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研究院教授樊崇义、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暨法学院院长赵秉志、国家法官学院教授张泗汉、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副所长单民、北师大刑科院常务副院长卢建平等众多法律专家、学者,本着促进刑事法律制度完善的良好意愿,针对诈骗罪司法疑难问题,以“天价过路费案”为标本案件展开专门研讨。

  分析:

  法律专家学者对“天价过路费案”阐述了各自的理性思考,研讨内容涉及诈骗罪犯罪对象、犯罪罪数认定、诈骗罪犯罪数额认定以及“天价过路费案”量刑等诸多复杂疑难问题。

  能否认定诈骗罪

  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的行为能否成立诈骗罪?

  在“天价过路费案”引发的社会热议中,法律专家们发现,这一问题成为各方意见分歧较大的探讨要点。

  有关专家指出,根据现行刑法第266条的规定,诈骗罪的犯罪对象通常是指财物。行为人在客观方面也多表现为直接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而在“天价过路费案”中,行为人不是直接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而是以欺骗手法不缴纳费用接受他人提供的服务,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性利益。这就涉及到财产性利益可否成为诈骗罪犯罪对象的问题。

  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属于一种财产性利益。但是,关于财产性利益能否成为诈骗罪的对象,目前在我国刑法理论上存在着认识不一的现象。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暨法学院院长赵秉志与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副教授袁彬同时认为:“财产性利益属于诈骗罪的对象,采取欺骗手段获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应成立诈骗罪。”

本文到此结束,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免责声明:本文由用户上传,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